
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5年10月6日原民綜字第1150049943號函,請確實按《原住民族基本法》第21條及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》第3條等規定辦理。
具體個案應否適用《原住民族基本法》第21條規定,則應視是否符合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》所定要件;就個案判定上如有法令適用或認定等相關疑義,得敘明具體事實及案情爭點,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認定。
另按《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》第1條規定略以:「…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,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。」,又各目的事業法規均有納入相關規定,故請於辦理開發工程、資源利用、災後重建等相關業務時,兼依上開規定落實《原住民族基本法》。
1.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。
2.前項部落會議,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人召集並主持;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,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,為通過。
3.聯合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、會議程序、議決方式及會議紀錄,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。